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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对李沧区“三个文明”建设做出贡献的企业经营层实施奖励的意见
信息来源: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 时间:2011-02-12 17:20:40   浏览:3909

第一条 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,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,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,推动全区“三个文明”建设,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,特制定本意见。

第二条  三税指企业增值税、营业税和所得税。

第三条  奖励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,符合区委、区政府要求,符合规划,解决李沧区居民就业(新招用人员中李沧区居民应占30%以上),增加区级财政收入的企业经营层(不含房地产企业)。

第四条  申请条件
1.为全区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较大贡献,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走在全区前列;
2.  为全区政治文明建设做出较大贡献,本单位政治文明建设工作走在全区前列;
3.企业三税之和达到50万元以上(含50万元)。

第五条  属于汽车及零部件、船舶制造、钢铁、电子电器、半导体、石油化工、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行业(以下简称八大行业)的现有企业奖励标准
1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1亿元以上(含1亿元),增幅在8%以上、15%以下的奖励80万元;增幅在15%以上的奖励180万元;
2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5000万元(含5000万元)—1亿元(不含1亿元),增幅在8%以上、15%以下的奖励40万元;增幅在15%以上的奖励70万元;
3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2000万元(含2000万元)—5000万元(不含5000万元),增幅在10%以上、15%以下的奖励10万元;增幅在15%以上的奖励20万元;
4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500万元(含500万元)—2000万元(不含2000万元),增幅在15%以上、20%以下的奖励2万元;增幅在20%以上的奖励5万元;
5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100万元(含100万元)—500万元(不含500万元),增幅在15%以上、25%以下的奖励5000元;增幅在25%以上的奖励1万元。

第六条  八大行业以外的现有企业奖励标准
1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1亿元以上(含1亿元),增幅在8%以上、15%以下的奖励60万元;增幅在15%以上的奖励100万元;
2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5000万元(含5000万元)—1亿元(不含1亿元),增幅在8%以上、15%以下的奖励20万元;增幅在15%以上的奖励45万元;
3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2000万元(含2000万元)—5000万元(不含5000万元),增幅在10%以上、15%以下的奖励5万元;增幅在15%以上的奖励10万元;
4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500万元(含500万元)—2000万元(不含2000万元),增幅在15%以上、20%以下的奖励1.5万元;增幅在20%以上的奖励3万元;
5.当年三税之和达到100万元(含100万元)—500万元(不含500万元),增幅在15%以上、25%以下的奖励3000元;增幅在25%以上的奖励8000元。

第七条  属于八大行业的新设企业奖励标准
1.从纳税年度起,三税之和达到500万元以上(含500万元)的,前两年分别奖励40万元,从第三年起按现有企业的标准进行奖励;
2.从纳税年度起,三税之和达到100万元(含100万元)—500万元(不含500万元),前两年分别奖励10万元,从第三年起按现有企业的标准进行奖励;
3.从纳税年度起,三税之和达到50万元(含50万元)—100万元(不含100万元),前两年分别奖励4万元,从第三年起按现有企业的标准进行奖励。

第八条  八大行业以外的新设企业奖励标准
1.从纳税年度起,三税之和达到500万以上(含500万元)的,前两年分别奖励20万元,从第三年起按现有企业的标准进行奖励;
2.从纳税年度起,三税之和达到100万元(含100万元)—500万元(不含500万元),前两年分别奖励5万元,从第三年起按现有企业的标准进行奖励;
3.从纳税年度起,三税之和达到50万元(含50万元)—100万元(不含100万元),前两年分别奖励3万元,从第三年起按现有企业的标准进行奖励。

第九条  “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投资,符合钢铁、汽车、石化等产业集群发展方向、当年缴纳流转税额超过500万元的新办企业,从开始纳税年度起三年内,按八大行业的标准进行奖励”。

第十条  对企业经营层的奖励资金,其中50%用于奖励企业主要负责人,其它奖励资金由企业自定。


第十一条  企业享受市级以上奖励政策并需区财政提供配比资金的,如区级配比部分高于区奖励资金,按市级以上奖励政策的标准执行;如区级配比部分低于区奖励资金,按区奖励标准执行。企业所属行业由发改局会同外经贸局、科技局、统计局界定。


第十二条  企业应于次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,街道办事处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初审后送财政局。财政局、发改局、文明办等部门复审后报区政府批复。


第十三条  特殊情况,一事一议。


第十四条  本意见由发改局负责解释。


第十五条  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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